秦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投保生效期限内酒后跳江死亡,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秦某的跳江系自发的有意行为,不属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双方争执不下,闹到了法院。近日,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秦某以电话投保方式为自己在绍兴市区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分别为太平安享太平两全保险和太平附加安享太平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12月11日,保险期为25年。去年5月29日晚23时许,秦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至袍江新三江大桥附近地方下车,不顾出租车司机、其妻子以及路人的极力劝阻,从桥上跳入江中溺水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秦某家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9711元。但保险公司认为秦某之死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仅向秦某家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541.67元。秦某的父母、妻子以及女儿诉至法院,诉求法院解决理赔纠纷。
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出租车司机和其他路人一起阻拦秦某跳江,而桥上的护栏高度基本接近成年男子身高,破损的护栏处也有1米多高,但秦某仍从护栏边跳入江中而死亡。秦某的死亡是其自发主动跳入江中,系其有意行为,不属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将保单的现金价值2541.67元退还给了秦某家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法院认为,喝酒系秦某的自发行为,秦某对于是否喝酒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其更应当对喝酒后的后果具有清晰的判断和预见,但秦某自行喝酒后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仍自行跳江后死亡,就喝酒和跳江而言均是其本意的行为,对于跳江死亡的后果亦在其本意范围之内。故其喝酒跳江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理赔的范围。但是,秦某身故死亡之事实,属于保险中约定按已交保险费110%支付身故保险金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身故保险金9711.9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退还给其2541.67元,尚应支付给其717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