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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经济合同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作者: 时间:2019年11月12日 信息来源:

    一、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是指一方将产品或者商品销售给对方,对方接收产品或者商品并按规定支付价款的协议。销售产品或商品的一方,称为供方;接受产品或商品的一方,称为需方。购销合同范围广泛,形式多样。根据其产品和商品性质的不同,购销合同分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其购销形式的不同,又可分为供应合同、采购合同、预购合同、购销结合合同、协作合同和调剂合同等。
  (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概念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分配计划或者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将一定数量的产品或商品销售或转移给对方,对方获得产品或商品,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协议。销售或转移产品或商品的一方,称为供方(卖方);获得产品或商品,并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需方(卖方)。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基本特征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标的是产品或者商品。工矿产品是指工厂生产的产品或矿山生产的产品。工厂生产的产品,如钢铁、机床、汽车、洗衣机、电冰箱、布匹等重工业产品和轻工业产品;矿山生产的产品,如铁、煤、铜、铅、锡等产品。
  (2)产品或商品的转移,是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转移。转移所有权,发生在国营企业与集体企业,以及集体企业相互之间的购销活动中。供方在交付产品或商品时,因购销合同关系,供方将财产所有权(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转移给需方。需方获得所有权,供方失去所有权。转移经营管理权,发生在国营企业相互之间的购销活动之中。由于国营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因此,供方在交付产品或商品时,只是向需方转移财产的经营管理权,而不是所有权。需方获得的也只能是经营管理权。
  (3)工矿产品的供应是以物资分配计划为依据的。由国家下达的指令性生产计划,其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必须以物资分配计划为前提。根据下达的物资分配计划,由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企业也只有在完成国家计划的条件下,才可以就计划外的产品,对外签订购销合同。
  (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
  1.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概念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购销农副产品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出售农副产品的一方,称为供方;接收农副产品的一方,称为需方。农副产品的范围包括:粮、棉、油、麻、丝、茶、糖、菜、烟、水果、药材、肉、禽、蛋、鱼等农、林、牧、副、渔各种产品。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种类包括:定购合同、预购合同、购销结合合同、议购合同等。
  2.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基本特征
  (1)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主体具有广泛性。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主体也有很大变化。不仅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组织,还包括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承包经营户和完成生产责任制后的农民个人。
  (2)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季节性。目前,我国农业受自然条件影响比较大,农副产品的丰、歉,在很大程度上也受着自然条件的影响。因此,在签订和履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农副产品生产的季节性。
  (3)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具有较强的计划性。国家根据农副产品对国计民生的重要程度,将农副产品分为三类:一类农副产品是:粮、棉、油等。二类农副产品是:猪、禽、蛋、麻、烟、丝、茶、羊毛、牛皮等比较重要的生活资料和工业原料。三类农副产品是一、二类农副产品以外的农副产品。从1985年起,国家对一、二类农副产品改为合同定购和市场收购。对于三类农副产品国家如果需要,由收购部门与农副产品持有者进行协商收购,又称为议购。由于一部分农副产品执行国家指导性计划,所以供需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各自义务,既要完成国家计划,又要照顾集体和农民个人的经济利益。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为了完成特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单位称为发包方,施工单位称为承包方。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建设单位(发包方)提供必要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设计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由施工单位(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期完成特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时验收,并支付约定的报酬。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然后再由总包单位就工程的次要部分与其他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也可以直接与其他分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各承包单位分别对建设单位负责。但建设单位必须做好工程项目的协调工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又分为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两大类。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基本特征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从其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来说,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进行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基本建设专业法人组织。必须具备必要的人力、技术力量、机械设备以及工程技术人员等条件。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勘察设计证书。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具有较强计划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发包双方根据国家基本建设计划任务所确立的一种合同关系。基本建设计划是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和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单位,必须保证完成基本建设计划任务,同时,也不得随意突破基本建设计划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计划外工程项目,不得随意扩大投资额和扩大基本建设规模,必须维护基本建设计划的严肃性。
  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具有法定程序。基本建设工作涉及面广,内外协作配合环节较多,因此,必须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一个大中型建设项目,从开始提出到建成交付使用,一般必须经过下列严密程序:
  (1)提出建设项目;
  (2)根据发展国民经济长远规划编制计划任务书;
  (3)选定建设地点;
  (4)进行勘察设计;
  (5)初步设计的批准,列入国家年度计划;
  (6)进行施工准备;
  (7)计划安排;
  (8)组织施工;
  (9)进行生产准备;
  (10)工程竣工,组织验收和交付使用等。
  上述法定程序,既是基本建设的法定程序,又是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之间具有严密的协作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于涉及面广,所以往往需要由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运输等各个部门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各个部门、各环节一旦出现某种问题,都有可能影响到整个工程的进展。为此,需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之间树立一盘棋的思想、发扬大协作精神,共同完成施工任务。
  此外,在总承包与分承包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总包与分包之间,分包与分包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各单位之间只有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才能保证工程项目的胜利完成,否则,主体之间应负连带责任。
  5.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接受专业银行的监督。中国建设银行是国家专业银行,依法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督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合同副本送交中国建设银行。属于财政拨款的基本建设项目,依照法定程序由建设银行拨款;属于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由银行依法定程序贷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经济往来一律实行转帐结算。银行通过拨款、贷款和结算等形式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投资、工程造价、工程进度、费率标准以及合同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发挥其分工协作、互相制约、互相促进的保证监督作用。
  三、加工承揽合同
  (一)加工承揽合同的概念
  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提出加工任务的一方,称为定作方;接受并完成工作任务的一方,称为承揽方。加工承揽合同包括有: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缮合同、劳务合同、约稿合同、出版合同、印刷合同、广告合同等。
  (二)加工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
  加工承揽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加工承揽合同是完成一定工作的合同,承揽方根据定作方的要求来完成一定工作的。因此,合同的标的不是承揽方交付的物品或提供的劳务,而是定作方交给的工作,并表现为一定的工作成果,无论是体力成果还是脑力劳动成果。如加工、修缮、修理、印刷、复制、设计、翻译、以及物品性能的测试、检验等。
  2.承揽方必须自己完成定作方交给的工作任务。承揽方与定作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承揽方必须依法履行自己义务。第一,必须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第二,必须由自己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第三,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擅自转让给第三方去完成,否则,承揽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3.承揽方对定作方享有留置权。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承揽方享有留置权的条件是:第一,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第二,定作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揽方支付报酬。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承揽方将有权按照一定程序变卖定作物,享受留置权利。
  4.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成果以前,对一切风险承担责任。承揽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定作方的材料、定作物具有占有、管理的责任,不仅要对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期限负责,而且还要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承担风险,也要对由于未能预料和不可防止的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负责。承揽方一般无权要求定作方赔偿损失或给付报酬。
  四、货物运输合同
  (一)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托运方和承运方,为了完成一定的货物运输任务,由承运方按照双方约定的运输工具和时间,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由托运方支付规定的运输费用的协议。请求运送货物的一方,称为托运方。托运方可以是货物的所有者,也可以是提取货物的第三者;承接运送货物的一方,称为承运方。
  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和国内货物运输合同两大类。国内货物运输合同又分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和联合货物运输合同等。
  (二)货物运输合同基本特征
  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提供一定劳务。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不同于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标的不是托运方托运的货物,而是承运方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所提供的劳务活动。托运方根据承运方提供的劳务活动支付运输费用。
  2.货物运输合同具有严格的计划性。货物运输合同是根据国家计划进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大宗货物(如煤炭、石油、钢铁、粮食、木材等)的运输,必须根据年度、季度、月度运输计划签订运输合同。承运方为了保证国家计划任务的完成,必须优先安排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兼顾指导性计划任务,以保证国民经济的有计划、按比例的发展。
  3.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费由国家统一规定。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费用,一般应由国家运输部门根据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条款签订合同,承运方和托运方均无权改变国家规定的标准条款。
  4.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一般涉及第三方(即收货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有时托运方就是收货方,在这种情况下,托运方与收货方则是同一当事人,不发生与第三方的关系。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托运方往往是为第三方(收货方)办理货物托运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托运方与收货方不是同一当事人,因而与第三方发生关系。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第三方不直接同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而是在合同成立后,由第三方享受收货权利。因此,收货方即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人。
  五、供用电合同
  (一)供用电合同的概念
  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方根据国家电力分配计划、电力可供量和用电方的需要,按时、按质、按量地将电力输送给用电方,用电方按照供电量和电价向供电方交纳用电费用的协议。供应和管理电力的单位,称为供电方;用电单位,称为用电方。
  (二)供用电合同的基本特征
  供用电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合同标的(电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所谓特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电力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但又是客观存在,并能发挥出一定效能的无形物质;第二,电力是随生产随使用,供用同时生产的一种特殊的供应合同的标的。
  2.供用电合同具有很强的计划性。国家为了加强对供用电力工作的管理,保证计划用电,根据国家计划分配的电力,由"三电"办公室(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实行保证重点,统筹安排的原则。供电部门与用户之间必须严格按照电力分配计划指标,签订计划用电合同,以保证国家发电、供电和用电计划的基本平衡。
  3.供用电合同中供电方只能是特定的供电部门。在我国,电力的供应是由国家规定的特定供电部门(供电局)统一供应的,其他任何部门不负有专门供电的任务,无权与用户签订供电合同。供电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与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任何用户,未受供电局的委托,也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转供电力。
  4.供用电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长期性是指其具有稳定性。因为供用电双方均具有法人资格,双方的供用关系是一种持续的比较稳固的状态,所以,双方所建立起来的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也具有相对的长期性。供用电合同是一种长期的供应合同。
  六、仓储保管合同
  (一)仓储保管合同的概念
  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由存货方将货物交付保管方保管,在约定的储存期限届满,将原物完好地返还存货方,由存货方按照规定支付相应保管费用的协议。交存货物的一方,称为存货方;代为保管货物的一方,称为保管方。
  (二)仓储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
  仓储保管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仓储保管合同主体,一般为国家设立的专业仓储公司和商业、物资等从事仓储业务的法人组织。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中规定: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同委托储存货物的法人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当前,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中出现的经营仓储粮食等农作物业务的专业户,也可以成为仓储保管合同的主体。不过这是仓储保管合同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2.仓储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方提供的劳务活动。仓储保管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一样,是指保管方使用自己的设备和人力等条件为对方所提供的劳务活动,而不是被保管的物品本身。
  3.仓储保管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所谓特定物是指特别指定的物品。特定化的种类物是指物品在被储存保管前,不属于特定物,但在交付储存保管以后,该物品就具有了特定化的性质。因此,被储存保管的物品应该是特定物或特定化的种类物。
  七、财产租赁合同
  (一)财产租赁合同的概念
  财产租赁合同是指出租方和承租方为了解决生产、工作或生活的需要,由出租方将财产暂时交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交付一定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的财产返还给出租方的协议。出租财产的一方,称为出租方;租用财产的一方,称为承租方。
  (二)财产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
  财产租赁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在存续期间,出租方只能转移财产的使用权,不转移所有权。也就是说,承租方从出租方所取得的只是对财产(租赁物)的临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租赁物的权利。
  2.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只能是国家法律、政策所允许流通的特定物。如交通运输中的车辆、飞机、船只、电子计算机;工农业产品中的机械设备和一些日用品等,都可以作为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但是,武器、弹药、军事设施、土地、矿藏、水流等,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流通物,不能成为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不能进入流通领域。
  3.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必须是不易损坏、不易消耗和不易腐烂并能较长时间保存的物。《财产租赁合同条例》规定:
  租赁届满,承租方必须将原租赁物完好地返还给出租方,所以,租赁物不得是易耗、易腐和容易损坏的物。
  4.财产租赁合同标的,必须是属于出租方自己所有或有权经营管理的财产。出租方对属于自己的财产,不仅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且对自己的财产还有处分的权利。对财产的处分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不具有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就不具有出租该项特定财产的权利,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对外签订财产租赁合同。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租赁业务又有了新的发展。由于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企业虽然对依法所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但在法律、政策所允许的范围内,有权根据国家授权出租所经营管理的财产。为此,企业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
  八、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
  借款合同亦称贷款合同。是指贷款方(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与借款方之间达成的,由贷款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划拨给借款方,借款方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数量,还本付息的协议。出借货币的一方,称为贷款方,用款的一方(单位和个人),称为借款方。
  借款合同根据各部门的性质和借款用途的不同,又分为:
  工业借款合同、商业借款合周、农业借款合同、基本建设借款合同及其他专项借款合同。
  (二)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
  借款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贷款方必须是国家批准的专门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专业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全国的信贷业务只能由国家金融机构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与借款方发生借贷关系。
  2.借款方一般是指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研究单位等实行财政预算拨款的单位则无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在特殊情况下,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实行生产责任制的农民也可以成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同银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
  3.借款合同必须符合国家信贷计划的要求。信贷计划是签订借款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借款方必须根据国家批准和信贷计划向贷款方申请贷款;贷款方必须在符合国家信贷计划的信贷政策的条件下,由贷款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超计划贷款必须严格控制。
  4.借款合同的标的为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是借款合同的主要标的。外币主要是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其他需要使用外汇贷款的单位借贷使用的。在外币的借款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借什么货币还什么货币(包括计收利息)
  5.订立借款合同必须提供保证或担保。借款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有足够的物资作保证或者由第三者提供担保,否则,银行有权拒绝提供贷款。这种保证或担保是使贷款能够得到按期偿还的一种保证措施。
  6.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由国家统一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借款方在归还贷款时,一般要偿还贷款利息,而利率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计付,当事人双方无权商定,对国家规定的利率,任何人无权变更或修改。
  九、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是指投保方与保险方达成的,由投保方将自己的财产或利益向保险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保险方在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投保的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对特定的财产和利益申请保险的一方,称为投保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金额的一方,称为保险方。
  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我国的这种保险制度反映在法律上就是财产保险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保险合同的保险方,一般是指特定的保险机构。在我国,专门经营国内财产保险业务的特定保险机构是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级保险机构是当地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企业,受人民银行和上级保险公司的双重领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办理国内保险业务。投保方则可以是各种形式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2.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附有条件的法律行为。所谓附有条件是指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生效,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投保方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限和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条件下,双方的法律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方与投保方之间才产生经济赔偿的权利和义务、
  3.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本身无关,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既不是保险方的过错,也不是投保方的责任,而是由于客观外界的因素所致。
  4.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确定性。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保险机构事先法定的保险条款签订合同,保险方和投保方均不得变更或修改原条款的内容。
  十、联营合同
  (一)联营合同的概念
  联营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之间为了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联营合同包括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来料加工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等。由于联营形式是多样的,所以联营合同种类也是多样的。
  (二)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联营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联营合同的多样性。在横向经济联合中,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为龙头进行组织。组织形式可以是原材料生产与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之间的联合;民用与军工企业之间的联合;工、农、商、贸企业之间联合以及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合;也可以是本地区、本行业内部的联合和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从其法律地位来说,联合可以是紧密型的、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联合的方式可以是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来料加工、技术合作、补偿贸易等方式的联合。联营合同主体和联营内容的广泛性产生了联合经营合同形式的多样性。
  2.联营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联营合同各方经济意向是一致的,因此,合同主体各方即享受权利,也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既是一致的,又是平行的。但是,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对等的。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表现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分享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
  3.联营合同的长期性。在多种方式的经济联合中,无论是合资经营,还是合作生产、来料加工、技术合作、补偿贸易合同等,在短时期内是不能实现经济目的的。一般均需在3年以上,有些合同需要十几年、二十几年时间。联营合同主体之间建立起来的经济法律关系相对来说,是比较稳定的,因此,联营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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