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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机械密封产品许可证申请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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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17-09-25 13:16:37
  • 有效期至:2018-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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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密封产品许可证申请咨询 详细信息

4.1 申请和受理  4.1.1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4.1.1.1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品种、规格型号”一栏填写机械密封;  4.1.1.2 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三份;(以上材料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部及审查中心各一份。)  4.1.1.3 生产许可证证书复印件三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4.1.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1.3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审查部。  4.1.4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4.2 企业实地核查  4.2.1 审查部应当指派 2 至 4 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制定核查计划,提前 5 日通知企业,同时将核查计划抄送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2 审查组应当按照《机械密封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 5.3)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 1-3 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3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前向企业报告核查情况,并核实企业名称、住所及生产场地 如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应以书面形式当场通知核查结论(核查记录和核查报告),并留存企业备案(复印件),向企业说明审查全部合格(包括抽样检验)后,企业所取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申请单元名称,参数及范围) 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部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核查结论。  4.2.4 审查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核查结论告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  4.2.5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2.6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7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4.3.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根据《机械密封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规则》(见 5.4.1)抽封样品,告知企业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并填写《机械密封产品生产许可证抽样单》(见 5.4.1)一式三份。  4.3.2 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 7 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4.3.3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企业、审查部和审查中心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4.3.4 对于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应当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4.3.5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审查部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 审定与发证  4.4.1 审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核查记录、核查报告、抽样单、4  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40 日内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4.4.2 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50 日内完成上报材料的审查,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4.4.3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4.4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获证企业名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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