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公平原则下的“营改增”试点政策探究_上海智本财税
内容摘要:徒有法制之躯壳无法达致宪政的高度,法治的内涵是一种正义之社会秩序的构建。税收立法者虽然有广泛形成立法的自由,但是所立之法不得与公平理念相违背。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的升华是触碰制度外壳掩饰下价值核心的必经之路。本文拟税收公平原则为切入点,对营改增试点政策所引发的地区及行业差异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对营改增的推行及相关政策的改善提供建议。
一、制度设计中税收公平的内在逻辑
税法在本质上具有两面性,一为对纳税人财产权加以强制干预的法律,一为对公共财政负担予以合理分配的法律。合理分配的正义仅仅凭借法定这一形式理性并无法实现,必须经由实质公平的升华才能眺及。
1791年《法国宪法》第一篇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条款第2条规定:一切赋税都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西班牙宪法第一章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节权利和自由第二分节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31条规定:全体公民视经济能力并据以平等和渐进原则制定的公正的税收制度为维持公共开支作出贡献,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查抄性质的。1948年意大利宪法第53条规定:所有人均须根据其纳税能力,负担公共开支。这均是税收公平主义在各国宪法中的直接规定。
除此之外,有些国家虽未直接规定税收公平主义,但也可从其所倡导的平等原则中寻找到宪法的依据。税收公平主义在美国的体现实际上就是其宪法第14条修正案平等法律保护条款在税收领域的具体施行。1919年《德国威玛宪法》第134条规定:所有国民应无差别的按其资力,依法律规定之标准分担一切公共负担。虽然《德国基本法》没有沿袭这一规定,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从《基本法》第3条、第12条的平等原则中,导出税收公平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即税收负担必须依照经济负担能力加以考虑。《日本宪法》第13条关于尊重个人、第14条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25条关于健康且富有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的生活,以及第29条关于生存权保护的规定,也为税收公平原则的实践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税负必须依照国民间的承担税的能力来进行公平的分配,在各种税法律关系中,必须公平地对待每一个国民。将这一原则称之为税公平主义或税平等主义。这一原则是现代法律之基本原则& & 平等原则的在课税领域中的体现。对全体纳税人实行普遍的课税,这是税收公平主义的必然要求。而在此横向公平之上以合理课税为纵向标准课征税收,则是形式平等向实质正义过渡的要求。
在宪政语境下,税法的起源是指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为什么要征税,或者说国家是否应该征税。税法公平的基本含义应是指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在税收之债中的平等,在此之下,税法还必须关注纳税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平分配以及税法的平等适用问题。税收公平主义价值在制度安排中的内在逻辑至少应该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形式公平& & 税法的平等适用,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价值观在税法中的直接体现;第二层次的实质公平& & 税法的征税公平,即国家在税法中制定什么样的标准征税对纳税人来说才是公平的。
二、营改增试点政策对税收公平原则的背离
2012年7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明确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8个省(直辖市)。此次确定的扩大试点地区与上海市适用同样的试点方案、试点行业和政策安排。毫无疑问,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利于完善税制,消除重复征税;有利于社会专业化分工,促进三次产业融合;有利于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增强企业发展能力;.............详情:http://www.zuib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