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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我国档案工作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水平较低,重视程度远远不及一些发达国家。隐私权在我国还未成为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条款只是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中。在档案界,隐私权的保护更是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做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也没有针对公民隐私权的专门条款。档案法规虽然提到了隐私权问题,但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也表明:“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条款体现了档案工作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思想,说明我国的档案法律法规已经把档案开放中的隐私权问题作为一个方面强调了出来。但是,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2、国外相关制度之考察。从世界范围来看,在档案法律法规中较明确涉及保护个人隐私的则是比较普遍了。
我国档案管理利用中隐私权保护的措施
        1、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在档案开放利用活动中,应制定专门的档案法律法规来规范个人隐私档案的取得、管理和使用,科学地设置个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细则。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时还应对个人隐私档案开放的界限,开放的对象、方式等予以指明,并规定专门机构决定隐私档案能否开放,同时明确权限范围以及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在档案利用中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当隐私权主体无法实现其权利或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应该如何获得法律救济,侵权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2、提高档案从业人员隐私权保护意识。一是在社会上长期地、广泛地开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隐私权的氛围;二是不断提高自身档案隐私权的保护意识,增强档案人员保护隐私权的自律性,对于一些敏感的公民隐私,确保只有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收集、查阅和使用;三是在档案信息提供利用服务中,档案工作者要遵守相应的工作制度规范操作,不因自己的工作失误而影响公民的隐私安全。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使命,做到既对本职工作负责,又对隐私档案的主体负责,保护好档案实体与信息的双重安全。
        3、借鉴国外相关制度,限制对隐私档案的利用。我国《档案法》第十九条提出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但只是说明某些档案在开放时间上可以适当延长,至于延长多少,却没有详细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