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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乐视诉精伦案件二审分析——兼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新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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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产地:全国
  • 产品品牌:众华
  • 包装规格:无
  • 产品数量:1
  • 计量单位:普通
  • 产品单价:0
  • 更新日期:2014-09-29 09:11:19
  • 有效期至:201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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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诉精伦案件二审分析——兼论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新动向 详细信息

 


前段时间,乐视因为精伦生产的高清播放器播放其享有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内容而将精伦电子公司(生产者)和苏宁电器(销售者)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法院经过一审审理,判决认定精伦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链接影视作品的行为,责令精伦公司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并赔偿原告损失数千元,苏宁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该案件一审判决后,精伦公司提起了上诉,原告乐视网也因为判赔额度偏低而上诉到了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近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予以改判。考虑到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性和前瞻性,值得法律界同仁研究分析。笔者在此抛砖引玉,请大家指正:


内容侵权的情况下,播放设备的销售商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案中,乐视网将精伦电子与苏宁电器一并起诉到法院,并且要求苏宁电器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没有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法院仅是判决责令“、北京苏宁尚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可在线链接至域名为TV1ife365.
com 并播放涉案电影《画皮》的”精伦H3 家庭多媒体中心”播放器”。笔者认为这个处理是正确的。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往往被告既包括了侵犯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首次销售者,还包括该产品的后续分销者甚至使用者。一般来讲,侵权产品由生产者设计、生产,其对侵权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理应直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要求生产者以外的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应当谨慎。一般来讲,我们应当从“过错责任原则”出发处理销售者和使用者的法律责任。在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或者商业使用的责任。


怎样证明销售者没有过错?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事先不知道产品侵权”、“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事实上,这两个条件早已在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中被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考虑到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开机使用过程中,具有及时性和特定性,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苏宁电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侵权的存在,另一方面,苏宁电器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和凭证,其符合上述免赔条件。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件并非完全免责条件。具备条件的销售者虽然可以免于赔偿责任,但是,其仍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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