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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CNAS实验室期间核查怎么做如何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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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产地:江苏南京
  • 产品品牌:南京邦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 包装规格:CMA/CN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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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1-10-16 23:45:23
  • 有效期至:202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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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AS实验室期间核查怎么做如何做 详细信息

CNAS实验室期间核查怎么做如何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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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校准管理程序 1目的

确保本公司实验室所有在用计量设备量值准确可靠。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实验室所有在用计量设备。

3职责

3.1计量科负责做好周期检定计划。

3.2专职计量员负责外送检定事宜。

4相关内容及要求

4.1定期检定(校准)

4.1.1计量科负责确定溯源机构、确定测量确认间隔和调整确认间隔的审批、监督、管理,并负责外送检定计量器具的确认间隔计划。

4.1.2专职计量员按《计量器具周期检定(校准)计划表》,提前一周向到期送检的计量器具使用部门负责人电话通知。

4.1.3计量器具使用部门按专职计量员要求及时将到期检定(校准)的计量器具送计量室。

4.1.4列入A类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向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定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送上一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4.1.5对于列入B类的计量器具需执行确认间隔周期检定,但对于那些拆装不便的计量器具,其检定周期可随企业设备大修时进行。

4.1.6对于列入C类的计量器具,在使用或安装前经过检定或校准合格,不再要求进行周期检定,但应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4.1.7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计量室负责填写《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表》并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检定周期申请强制检定。

4.1.8属于非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按公司确认的检定(校准)周期统一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或校准。

4.1.9没有国家和各级部门发布的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必须由计量室制定校准规程或比对方法,报实验检测中心负责人批准后按期自行校准或比对。

4.2检定(校准)结果的处理

4.2.1对新购经检定(校准)合格计量设备,由计量室进行编号登记,贴上合格标志,对不合格计量设备交采购部进行退换处理。

4.2.2对定期检定和修理后检定合格的计量设备,贴上“合格”标志;对校准后符合使用要求的计量设备贴上“准用”标志。经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按《不合格计量设备管理程序》进行管理。

4.2.3相应的检定证书由计量室统一保管。属于A、B类管理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记录保存3个有效周期。C类计量器具保存首次检定(校准)证书。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条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十四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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