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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供应证据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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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0-03-26 18: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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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证据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 详细信息

2006427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第五条: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证据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如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手机微信:1781168 3339

联系人:李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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