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专业工伤律师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成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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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早在2003年颁布的浙政发〔2003〕52号文件中,关于第三人侵权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待遇的确有按“总额补差”的办法。不过,在2009年7月31日我省颁布的浙政发〔2009〕50号文件第三条中已经将有关“总额补差”的办法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