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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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人民法院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而采取临时措施之后,因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而发生的损害责任纠纷。
日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临时措施主要包括三种:责令停让有关行为(-般称为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可以是受理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案件的法院,也可以是被告住所地或者是在法院裁定采取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相应侵权诉讼的审理法院。
对于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海关查封扣押地也是侵权行为地。因此: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海关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相应侵权诉讼的审理法院均可以行使管辖权。
对于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虽然目前尚元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可以参照上述精神和规则确定案件管辖。
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的级别管辖,应当符合司法解释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
处理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96条,《专利法》第66条、第67条,《商标法》第57条、第58条,《著作权法》第50条、第51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6条、第27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于规定》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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